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7號
《青海省地方誌工作規定》已經2015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郝 鵬
2015年1月19日
(公開刊登)
青 海 省 地 方 誌 工 作 規 定
第一條 為全麵、客觀、係統地編纂地方誌,科學、合理地管理和開發利用地方誌及相關地情文獻信息資源,發揮其傳承文明、資政育人、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地方誌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誌的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誌,是指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誌工作是指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鑒以及相關地情文獻等活動。
第四條 編纂地方誌應當遵循存真求實、忠於史實、據事直書的原則,全麵、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曆史與現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誌工作機構,加強地方誌工作隊伍建設,將地方誌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強地方誌工作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逐步建設地方誌資料庫和地方誌網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編纂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誌工作,其辦公室(以下簡稱地方誌工作機構)具體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誌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誌工作;
(二)擬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鑒及相關地情文獻;
(四)組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誌文獻資料;
(五)開展地方誌學術交流,推動地方誌理論研究;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誌及相關地情文獻信息資源,推進地方誌數字化、網絡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地方誌相關工作。
按照規劃承擔地方誌編纂任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當確定負責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和辦公條件,並接受同級地方誌工作機構的工作督查和業務指導,按照質量和時限要求完成編纂任務。
第八條 省地方誌工作機構擬定省地方誌編纂總體工作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家地方誌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市(州)、縣(市、區、行委)地方誌工作機構根據省地方誌編纂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地方誌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地方誌工作機構備案。
第九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由本級地方誌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地方誌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鑒每年一卷,逐年編輯。
第十條 地方誌書編纂實行承編責任製度,按照下列規定簽訂承編責任書:
(一)以省、市(州)級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的承編單位應當與省人民政府簽訂承編責任書;
(二)以縣級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誌書的承編單位應當與市(州)級人民政府簽訂承編責任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資料征集製度,向有關單位及個人征集地方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地方誌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被采用的,應當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二條 在地方誌編纂過程中收集的地方誌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誌文稿,由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指定專人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編纂工作完成後,依法移交本級地方誌館或者檔案館。
承編單位撤銷、合並或者注銷的,應當將所存地方誌資料移交本級地方誌工作機構;承編單位承擔編纂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向承編單位移交所存地方誌資料。
資料移送前,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將地方誌資料據為己有或者損毀、出租、出讓、轉借、變賣。
第十三條 編纂地方誌應當吸收有關方麵專家、學者參加,主編和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編纂能力,實行編纂人員專兼職相結合。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有相關民族專業人員或者從事民族工作的人員參加。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科研人員、專家學者參與地方誌編纂工作。
第十四條 建立地方誌書審查驗收製度,明確審查驗收組織單位和參與人員責任。地方誌書經下列程序審查驗收後,方可公開出版:
(一)省誌各分誌,由承編單位地方誌工作機構初審,承編單位編委會複審,省地方誌工作機構終審,省地方誌編纂委員會驗收;
(二)市(州)誌,由本級地方誌工作機構初審、編纂委員會複審,省地方誌工作機構終審並驗收;
(三)縣(市、區、行委)誌,由本級地方誌工作機構初審、編纂委員會複審,市(州)地方誌工作機構終審並驗收。
審查驗收工作應當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民族、宗教、曆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麵的專家、學者參與,並聽取其意見。
地方誌書審查驗收工作中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地方誌工作機構組織編輯,上一級地方誌工作機構參與審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出版。地方綜合年鑒出版後1個月內,應當按要求報上一級地方誌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鑒出版後3個月內,由編纂單位向上一級地方誌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並向本級和上級方誌館、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館藏書。
第十七條 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鑒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歸負責組織編纂的地方誌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相關人員享有署名權。
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或者編纂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參與地方誌編纂的專家、學者及有關人員支付相應的資料費、撰稿費、編輯費、審稿費及其他工作報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舊誌整理和研究,加強少數民族文字誌書搜集、整理、保護和翻譯、出版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曆史發展和自然資源特點,立項編纂特色誌書。
鼓勵編纂部門誌、行業誌、專業誌、企業誌以及鄉鎮(街道)誌、村誌等誌書、年鑒或其他地情文獻。編纂單位開展編纂工作時,應當接受所在地地方誌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並將出版後的誌書、年鑒或者其他地情文獻及時報送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將已出版的地方誌在政府網站、地方誌網站公布,並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向社會推介。
方誌館(地情館)、地方誌資料庫應當公示服務項目,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誌工作督查通報製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誌工作進行督查,並通報督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明示或者暗示編纂人員在地方誌中作虛假記述,或者故意提供虛假地方誌資料的;
(二)拒絕承擔地方誌編纂任務的;
(三)擅自修改已通過審查驗收的地方誌書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報送或者拖延報送地方誌資料的;
(五)未按照規定移交所存地方誌資料或者將地方誌資料損毀、出租、出讓、轉借、變賣或者據為己有的;
(六)拒不執行地方誌工作機構督促檢查意見的;
(七)盜用地方誌工作機構名義編纂、出版地方誌的。
第二十三條 地方誌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故意在地方誌編纂中加入虛假資料或者作虛假記述的;
(二)故意損毀地方誌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地方誌進行審查驗收,出現重大質量問題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出版的地方誌報送備案或者提供館藏書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