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征求對《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和地球站設置使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的意見
為進一步規範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我局對《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7號)和《衛星移動通信係統終端地球站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19號)進行了合並修訂,起草完成了《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和地球站設置使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請於2019年2月25日下班前書麵反饋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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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和地球站設置 使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和設 置、使用地球站的行為,避免和減少衛星通信網之間、地球 站與其他無線電台之間的相互幹擾,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及相 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衛星通信網,是指地球站利用空間 無線電台部分或全部頻率資源進行相互間通信組成的通信網。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 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應當向國家無 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相應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除單收 地球站之外,設置、使用地球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 取得無線電台(站)設台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或設置、使用地 球站。
第五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應當符合國家 對無線電頻率使用的統籌規劃。
第二章 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
第六條 取得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符合 下列條件:
(一)所申請的無線電頻率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 規定,有明確具體的用途;
(二)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技術方案可行;
(三)有與衛星通信網建設、運營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 人員;
(四)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經營者提供的衛星無線電頻 率資源。
(五)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業務不會產生有害幹擾;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組建衛星通信網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還應具備相應的電 信業務經營資質。
第七條 取得組建衛星移動業務通信網或者組建含可在 移動中通信的地球站的衛星固定業務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 許可,除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之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衛星關口站或網內主站設置在境內;
(二) 網絡管理中心設立在境內,並能記錄網內任一地 球站的位置(經度和緯度)、所使用衛星、運行軌跡、發射 頻率、信道帶寬等載波參數,數據記錄不得小於每 20 分鍾一 次,數據保存期不短於 1 年;
(三) 衛星關口站或網內主站可對網內任一地球站進行 有效管理,對發現的違規使用,能夠及時采取必要的糾正措 施。
第八條 申請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向國 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的書麵申請,包 括擬使用的頻率、空間無線電台、軌道位置、使用地域、使 用率預估等相關材料;
(二)申請人證照材料及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建設、組 建衛星通信網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能、必要設施、資金和管 理措施等;
(三)擬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情況說明,包括網絡用途、 服務對象以及建設計劃等;
(四)衛星通信網的技術方案,包括網絡擬使用的頻率 方案、覆蓋區域、網絡規模、網內主站和端站的典型配置、 傳輸鏈路設計、幹擾保護和控製、運行維護等措施;
(五)可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資源材料;
(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履行國際條約和規則,依法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承諾書;
(七)國家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組建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信網,還應當提交 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第九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含可在移動中通信的 地球站的衛星固定業務通信網,除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材料 外,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使用空間無線電台與相鄰衛星達成的同頻使用 協調協議或對其不會產生有害幹擾的論證報告;
(二)對網內地球站的使用等信息進行記錄和有效管理 的措施方案;
(三)網內擬開通地球站技術特性參數(含天線部分) 及測試數據。
第十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移動業務通信網, 除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對網內地球站的使用等信息進行記錄和有效管理 的措施方案;
(二) 網內擬開通地球站的特性參數及信息列表,包括 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號以及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材料。
第十一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組建衛星通 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 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 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據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 條件,並綜合考慮國家安全以及頻率共用等情況,作出準予 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 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 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10 個工作日,並 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作 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 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向申請人說 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 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 率使用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可以組織專家評審、依法舉行 聽證。
第十四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的無線電頻率使用 許可證應當載明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相應的空間 無線電台名稱、軌道位置、使用頻率、極化方式、使用地域、 業務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特別規定事項、許可證 編號、發證機關及簽發時間等事項。 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臨時、試驗用途衛星通信網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批準文件,並載明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批準文件與無線電 頻率使用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向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 率使用人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批準文件或無線電頻率使用許 可證的同時,可明確該網內典型地球站特性參數。 衛星移動業務通信網的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將該網內擬 新開通地球站的特性參數提前30日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報 送。
第十六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最長 不超過 10 年,涉及電信經營的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 可有效期最長不超過 5 年,臨時用途的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 率使用許可有效期最長不超過 12 個月。
第十七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應嚴格按照 許可證的要求操作,不得擅自變更許可證載明事項。確需變 更無線電頻率使用人、縮小頻率範圍、減少極化方式、縮小 使用地域等的,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需要增加使用頻率、擴大使用地域、變更特別規定事項中明 確的技術指標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 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 30 個工作日前書麵向國家無線 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本 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並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內,頻率使用 人擬終止使用頻率的,或因所使用的空間無線電台故障等原 因,無法繼續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相應衛星通信網的,應當 及時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 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如使用已取得衛星無線電頻 率使用許可的空間無線電台組建衛星通信網的,衛星無線電 頻率占用費由取得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運營商繳納, 網內地球站所使用頻率占用費由設台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繳納,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不再繳納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一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 2 年內將無線電頻率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當接受無 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網內地球 站進行管理,協助網內用戶辦理地球站設台手續。經網內用 戶書麵委托,可代為辦理地球站設台手續。
第三章 設置、使用地球站
第二十三條 設置、使用衛星測控(導航)站、衛星關口 站、衛星國際專線地球站,以及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的重要 地球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除單收地球站外,設置、使用前款規定之外有固定站址 的地球站,由站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 機構實施許可;設置、使用前款規定之外沒有固定站址的地 球站,由申請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 構實施許可。
第二十四條 設置、使用需要獲得電磁環境保護的固定站 址地球站(含單收地球站),應在地球站選址之前征求站址 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否則不得提出免受幹擾保護和 排除有害幹擾的要求。 設置、使用可在移動中通信的衛星固定業務地球站,應 當做好自身的抗幹擾保護措施,不得向其他合法無線電台(站) 提出免受幹擾保護要求,且不得對其他合法無線電台(站) 產生實際有害幹擾。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地球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或衛星通信網;
(二)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依法取得無線電發射設 備型號核準證且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
(三)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的人 員;
(四)滿足所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或所屬衛星通信網的 技術要求;
(五)地球站的技術特性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 定,對依法使用的其他合法無線電台(站)不會產生有害幹 擾;
(六)有能夠保證有地球站正常使用的電磁環境; 設置、使用涉及國際協調的地球站,還應按照國際電信聯 盟《無線電規則》及我國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履行國際協調 程序,開展必要的國際協調。
第二十六條 設置、使用有固定站址的地球站,其選址應 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 定。 設置衛星測控(導航)站、衛星關口站等大型地球站, 其站址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資源共享和電磁環境保 護等要求。
第二十七條 設置國際通信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 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辦理國際通信出入口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申請設置、使用地球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 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書麵申請及申請人證照材料 等;
(二)地球站的名稱、站址、發射和接收特性參數、設 備型號等;
(三)所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或所屬衛星通信網的入 網材料;
(四)申請人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專業技術人員及技能、 管理措施等;
(五)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履行國際條約和規則,依法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承諾書;
(六)用於確認“有能夠保證地球站正常使用的電磁環 境”的電磁環境評估報告; 涉及國際協調的地球站,還應提交完成所需國際協調的 材料。
第二十九條 申請設置、使用衛星測控(導航)站、衛星 關口站、衛星國際專線地球站,除應提交本規定第二十八條 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站址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選址 地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的意見。 設置、使用商用衛星測控站,還應提交與衛星使用單位 簽署的商用衛星測控站合作協議。
第三十條 申請設置、使用已由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 用人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的地球站,可不提交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設置、使用地球站不要求電磁環境保護的,可不提交本 規定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國家無線 電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受 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麵受理通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 5 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 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麵通知 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並綜合考慮國家安全需要以及電 磁兼容等情況,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 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 定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地球站電台執照。不予 許可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 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除單收地球站外,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籍的船舶(含海上平台,下同)、航空器、鐵路機車(含動 車組列車,下同)上設置、使用的製式和非製式地球站,由 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地球站的電台執照; 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
第三十四條 擬建地球站涉及國際協調的,但經多次協調, 仍無法與相關國家完成協調的,申請人可作出書麵申明,承 諾放棄國際保護權益。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本規 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綜合考慮國際協 調要求以及電磁兼容等情況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地球站電台執照應載明地球站的站址、頻率 使用許可證編號或衛星通信網網絡編號、使用頻率、極化方 式、使用帶寬、發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執照編號、 執照核發日期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地球站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所屬衛星 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批複文件規定的期限。衛星 測控(導航)站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對應衛星無線電頻 率使用許可證或批複文件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七條 地球站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 用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 30 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 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 當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進行審 查並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設置、使用地球站應當按照電台執照規定的 許可事項和條件進行操作,不得擅自變更電台執照載明事項。 確需變更地球站的站址、使用頻率、極化方式、使用帶寬、 發射功率等,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地球站電台執照持照者應當按規定在指定 期限內繳納年度頻率占用費,接受並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的 監督檢查。電台執照有效期內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作出 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第四十條 在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上設置、使用的地 球站,其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由頒發電台執照的部門按照國家 有關規定負責收取,上繳國庫。 每年一季度末前,國務院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 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上一年度本部門核發 的地球站電台執照和無線電台識別碼的有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地球站設置使用人應當對地球站進行定期 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 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 有害幹擾,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 射汙染環境。
第四十二條 實施無線電管製期間,無線電管製區域內設 置、使用地球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服從無線電管製命令和無 線電管製指令。
第四十三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 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 不經批準臨時設置、使用地球站,但是應當及時向站址所在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活動 結束後及時關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 辦法》和本規定要求使用無線電頻率,接受並配合無線電管 理機構的監督檢查,並於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上年度無線電頻率情況,主要包括:
(一)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包括實際使用 的頻率、頻率使用率、使用帶寬、極化方式以及開通業務的 城市或地區;
(二)網內地球站設置使用信息列表,包括已取得無線 電台執照情況等;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未經許可擅自或者違 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設置使用地球站的行為, 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舉報,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 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定期對其許可的地球站 進行檢查,通過監測、檢測等手段核驗其使用參數是否符合 執照載明事項,以及設備性能是否滿足國家有關標準。對於新設天線口徑為 4.5 米以上的大型地球站,無線電 管理機構應在電台執照載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一年內即對 其進行檢查。
第四十七條 依法設置、使用地球站受到有害幹擾的,可以向作出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確認幹擾源來自國(境) 外無線電台(站)的,可以向國家無線管理機構提出幹擾投訴。 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無線電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 訴人。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 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撤銷衛星通信網無線 電頻率使用許可和地球站設置、使用許可:
(一)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 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 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 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 地球站設置、使用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或地球站設 置使用人以欺騙、賄賂、偽造文件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衛星 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地球站設置、使用許可的,作 出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撤銷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地球站設置、使用許可。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 辦理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和地球站電台執照的 注銷手續:
(一)許可的期限屆滿未書麵申請延續或者未準予延續 的;
(二)被許可人在使用期限內申請終止使用頻率或終止 設台的;
(三)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電台執照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取得許可的自然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法人、 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情形。 無線電管理機構注銷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的,同時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五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撤銷或者注銷衛星通信網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和地球站電台執照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被撤銷或注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電台執照的,使 用人應當將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和電台執照交回原發證機 關,並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銷毀天線等措施保證已停止使用 的地球站終止發射信號,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 請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許可或者地球站設置、使用許可的, 無線電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一年 內不再受理其申請。同時,將申請人列入無線電管理不良名 單,向社會公布。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 使用許可證或地球站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 並視情節輕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 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同時,將申請人列入無線電管理 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未經許可擅自或違規在我國境內使用無線 電頻率組建衛星通信網、擅自設置、使用或者違規使用地球 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無線 電管理機構應當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 理。
第五十四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違反無線電 頻率使用許可證的要求使用頻率,地球站使用人違反無線電 台執照載明的條件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或者拒不接受、配 合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 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偽造、塗改、冒用、出借、轉讓衛星通信網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地球站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 構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將申請人 列入無線電管理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在衛星通信 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內或者設台單位在地球站電台 執照有效期內,降低其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無 線電台執照時所應當符合的條件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申請人列 入無線電管理不良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未按規定向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上年度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 情況的,或為未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地球站用戶開通通信信 道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申請人列入無線電管理 不良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或地球站設 置、使用人對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 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衛星通信 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地球站設置、使用許可以及相關監 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 予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實施衛星通信網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地 球站設置、使用許可需要完成的國內、國際協調或者履行國 際規則規定的程序,以及組織專家評審和開展必要的電磁兼 容分析等技術審查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時限內。
第六十二條 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 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代 表機構設置、使用地球站,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家無線電 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六十三條 在我國境內使用安裝在外籍船舶、航空器、 鐵路機車上的非製式電台的地球站,應當通過國務院有關部門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接入已取得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 衛星通信網進行通信的除外,但應接受該衛星通信網無線電 頻率使用人的管理。 組網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以及國務院有關 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其網內外籍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 使用地球站有關情況。港澳台登記的船舶、航空器、鐵路機 車參照外籍管理。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 年 4 月10日公布的《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 7 號)和 2011 年 4 月 21 日公布的《衛星移動通信係統終端地球站管理辦法》同時 廢止。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