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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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近日印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包括總則,無線電頻率、台(站)管理,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電波秩序維護及附則共五章24條,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暫行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係統的民用航空器。所稱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小於0.25千克,最大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技術要求,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是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及實現與其有關的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地麵設備組成的通信係統。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工作,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產業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製規定》等相關法規,以及有關無線電管理部門規章,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係統的民用航空器。
本辦法所稱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小於0.25千克,最大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技術要求,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是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及實現與其有關的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地麵設備組成的通信係統。
第三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通過直連通信方式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應當使用下列全部或部分頻率:1430-1444MHz、2400-2476MHz、5725-5829MHz。
其中,1430-1444MHz頻段頻率僅用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遙測與信息傳輸下行鏈路;1430-1438MHz頻段頻率專用於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或警用直升機,1438-1444MHz頻段頻率用於其他單位和個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
使用直連通信頻率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見附件。
第五條 通過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頻率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應當依法使用允許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的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及專用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用戶識別卡(SIM卡),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按照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終端技術指標要求執行。
通過衛星通信係統頻率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應當依法使用允許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的相關衛星固定業務動中通係統、衛星移動業務通信係統。具體使用頻率範圍、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按照《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對地靜止軌道衛星動中通地球站管理辦法》《衛星移動通信係統終端地球站管理辦法》等相關無線電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使用1430-1444MHz頻段頻率的,應當向頻率使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並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使用衛星固定業務動中通係統、衛星移動業務通信係統頻率的,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並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頻段頻率,以及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頻率的,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相關無線電台參照地麵公眾移動通信終端管理,無需取得無線電台執照。
國家鼓勵通過信息化手段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許可工作。
第七條 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實現遙控、遙測和信息傳輸功能,隻能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頻段頻率,其無線電發射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中“按照微功率短距離管理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執行。
第八條 通過雷達實現探測、避障等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使用24-24.25GHz頻段的微功率短距離雷達設備,其使用要求及射頻技術指標應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2019年第52號公告(關於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超過5年。相關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
變更相關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相關許可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台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妥善處理相關設備。
第十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可以搭載臨時使用的移動通信基站、廣播電台、對講機中繼台、雷達等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於開始使用48小時內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後及時關閉。
第十一條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準。
第十二條 銷售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實施辦法(暫行)》要求,辦理銷售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進口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應當取得型號核準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按照《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相關要求執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依法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生產製造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積極協助用戶申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
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及其附屬設備的使用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過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衛星通信係統等實現中繼飛行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飛行前按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出飛行活動申請。
第十六條 依法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受到有害幹擾的,可以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無線電幹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設置、使用按照本辦法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不得對其他合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幹擾;同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抗有害幹擾的能力,原則上不能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免受有害幹擾的保護要求。
第十七條 基礎電信企業通過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提供通信服務的,不得改變依法設置、使用的地麵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天線部署方式和要求,並應當通過技術措施對使用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情況實現有效監測和處置。
同時,基礎電信企業應當不斷優化通信網絡,提升設施防護性能,提高網絡抗幹擾能力,不能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免受依法設置、使用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反製設備幹擾的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在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正常使用,避免對其他合法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幹擾,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十九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實施無線電管製時,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相關無線電管製命令或指令。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製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地麵無線電台(站)管理規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等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其他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需要在我國境內設置、使用依照本辦法應當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無線電台執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渠道提出申請。
在邊境地區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邊境地區地麵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時遵守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以及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但射頻技術指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型號核準證有效期屆滿後不再延續,相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可使用到報廢為止。
2024年12月31日前,除必要測試驗證外,基礎電信企業不得使用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頻率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提供遙控、遙測和信息傳輸服務。
工業和信息化部近日印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包括總則,無線電頻率、台(站)管理,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電波秩序維護及附則共五章24條,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暫行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係統的民用航空器。所稱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小於0.25千克,最大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技術要求,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是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及實現與其有關的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地麵設備組成的通信係統。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管理工作,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產業高質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製規定》等相關法規,以及有關無線電管理部門規章,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係統的民用航空器。
本辦法所稱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空機重量小於0.25千克,最大飛行真高不超過50米,最大平飛速度不超過40千米/小時,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微功率短距離技術要求,全程可以隨時人工介入操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是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及實現與其有關的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地麵設備組成的通信係統。
第三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台(站)管理
第四條 通過直連通信方式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應當使用下列全部或部分頻率:1430-1444MHz、2400-2476MHz、5725-5829MHz。
其中,1430-1444MHz頻段頻率僅用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遙測與信息傳輸下行鏈路;1430-1438MHz頻段頻率專用於警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或警用直升機,1438-1444MHz頻段頻率用於其他單位和個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
使用直連通信頻率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見附件。
第五條 通過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頻率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應當依法使用允許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的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及專用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用戶識別卡(SIM卡),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按照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終端技術指標要求執行。
通過衛星通信係統頻率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應當依法使用允許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的相關衛星固定業務動中通係統、衛星移動業務通信係統。具體使用頻率範圍、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按照《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對地靜止軌道衛星動中通地球站管理辦法》《衛星移動通信係統終端地球站管理辦法》等相關無線電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使用1430-1444MHz頻段頻率的,應當向頻率使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並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使用衛星固定業務動中通係統、衛星移動業務通信係統頻率的,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並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頻段頻率,以及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頻率的,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相關無線電台參照地麵公眾移動通信終端管理,無需取得無線電台執照。
國家鼓勵通過信息化手段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許可工作。
第七條 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實現遙控、遙測和信息傳輸功能,隻能使用2400-2476MHz、5725-5829MHz頻段頻率,其無線電發射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中“按照微功率短距離管理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執行。
第八條 通過雷達實現探測、避障等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使用24-24.25GHz頻段的微功率短距離雷達設備,其使用要求及射頻技術指標應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2019年第52號公告(關於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超過5年。相關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
變更相關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相關許可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台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妥善處理相關設備。
第十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可以搭載臨時使用的移動通信基站、廣播電台、對講機中繼台、雷達等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於開始使用48小時內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後及時關閉。
第三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一條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準。
第十二條 銷售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按照《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實施辦法(暫行)》要求,辦理銷售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進口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應當取得型號核準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按照《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相關要求執行。
第四章 電波秩序維護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依法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生產製造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積極協助用戶申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
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及其附屬設備的使用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過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衛星通信係統等實現中繼飛行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飛行前按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提出飛行活動申請。
第十六條 依法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受到有害幹擾的,可以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無線電幹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設置、使用按照本辦法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台執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不得對其他合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幹擾;同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抗有害幹擾的能力,原則上不能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免受有害幹擾的保護要求。
第十七條 基礎電信企業通過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提供通信服務的,不得改變依法設置、使用的地麵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天線部署方式和要求,並應當通過技術措施對使用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情況實現有效監測和處置。
同時,基礎電信企業應當不斷優化通信網絡,提升設施防護性能,提高網絡抗幹擾能力,不能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免受依法設置、使用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反製設備幹擾的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在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正常使用,避免對其他合法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幹擾,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十九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實施無線電管製時,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相關無線電管製命令或指令。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製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地麵無線電台(站)管理規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等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其他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需要在我國境內設置、使用依照本辦法應當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無線電台執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渠道提出申請。
在邊境地區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邊境地區地麵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設置、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時遵守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以及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本辦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但射頻技術指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型號核準證有效期屆滿後不再延續,相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可使用到報廢為止。
2024年12月31日前,除必要測試驗證外,基礎電信企業不得使用地麵公眾移動通信係統頻率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係統提供遙控、遙測和信息傳輸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無人駕駛航空器係統頻率使用事宜的通知》(工信部無〔2015〕75號)同時廢止。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